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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14348/2017-02642

政府文件

河口县人民政府

2017-05-29

河政发〔2017〕25号

河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口瑶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口瑶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7〕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各农场:

  《河口瑶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3日

  河口瑶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保证公共利益需要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口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河口县中心城区(不含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实施的指导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和性质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由被征收房屋权益人提出申请后,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住建、国土等辖区行政单位对被征收房屋的权益人、房屋合法性、面积和用途共同进行认定。

  第六条  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其占地依法予以征收。

  第七条  房屋征收人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严格遵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说明。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公众意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调查登记过程中调取材料、了解情况时,被征收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并提供书面材料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50户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评估以及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作出可以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前,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县级相关部门发函征询意见,县级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书面回复。

  第十三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用途、性质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六)各类补偿、补助、奖励标准和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保障办法;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八)签约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九)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级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示,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不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更新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测算征收补偿费用。征收补偿费用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河口县类似房地产的平均市场价格。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帐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进行价值评估,双方结清差价。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自该方案公布征求意见之日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登记发证;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房屋的续建;

  (七)违反规定迁入户口和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部门发现有本条所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任一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县级发改、国土、住建、卫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原因和时限。暂停时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并按公产建筑、私产住宅、临街经营性铺面、构筑物等分类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属于商品房性质的,按照证载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属于房改房性质的,按照实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县房屋征收部门的入户调查工作。被征收人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时,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建房许可证、户口册及身份证等相关材料。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应该提供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住建、国土等辖区行政单位共同认定后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构)筑物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不享受相关奖励及优惠。

  第二十三条  凡是在征收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均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5的比例执行。(具体标准按征收片区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和新旧程度等因素,由具备三级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计算出综合评估价进行补偿。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且不低于河口县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标准如下:框架结构1950元/㎡,砖混结构1700元/㎡,砖木结构800元/㎡,简易房150元/㎡。

  (二)因历史原因,无证的建(构)筑物和经批准未到期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的成本价给予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系自建房的,除建筑占地以外的合法用地面积按土地征收相关政策执行,并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河口县中心城区(不含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规划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进行协议商谈,如不愿意按补偿基准价进行补偿的,经商谈达不成协议的,被征收人有权申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价值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无法协商确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比例均按1:1的建筑面积执行。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项目所处地段由被征收人申请评估机构评估后,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临街经营性铺面征收改造后仍然为临街经营性铺面的,原则上可以在回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与回迁房屋面积、结构有差异的,应当结清结构价差,面积不足或超过部分按现行市场价互补差价;临街经营性铺面征收后改造建设成为公益事业项目的,只能选择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结清全部补偿款。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被征收房屋交由征收人验收拆除,按协议补偿过的一切建(构)筑物均由征收人全权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住宅面积12元/㎡/月的标准计算,每半年计发一次。安置过渡期为36个月,如提前交付安置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算至安置交房为止,剩余的过渡期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2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为止;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住宅面积12元/㎡/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个月。

  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标准: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按被征收非住宅面积不超过30元/㎡/月的标准每半年计发一次,安置过渡期为36个月,如提前交付安置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算至安置交房为止,剩余的过渡期不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因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2倍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直至安置为止;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按被征收非住宅面积不超过3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个月。根据不同区域或地段以及征收时间,适度调整(具体标准见本片区征收实施细则)。

  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搬迁费每户补偿2400元。

  第四章  奖励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凡在项目规定实施时间内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最高给予户奖每户(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1.5万元,同时最高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面积奖励;非住宅房屋的搬迁奖励参照上述标准,但不给予面积奖励。超过项目实施规定时间未能签订征收协议或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的,取消一切奖励及优惠。具体标准见征收片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户籍内户主、直系亲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1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一)五保户;

  (二)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三)烈士家属;

  (四)残疾人。

  城市低保户,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500元的特困补助费。

  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是残疾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政策上浮20%。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将其纳为住房保障对象,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收人应当保证名下房产、土地、构筑物、果树、水电等产权、使用权的真实有效,如因被征收人隐瞒等原因导致发生纠纷,被征收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责任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在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涉及水电、杆塔、管线等设施需搬迁或新建的,责任单位应当无条件配合项目实施。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征收涉及抵押、担保的被征收房屋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征收涉及租赁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租赁关系。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搬迁时不得擅自拆除原房屋室内的门、窗、水、电表等附属设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元)计。

  第四十一条  具体征收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确定。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后自行搭建的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基准价,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口城市房屋市场价格变动的实际情况,组织调查与评估后适时作出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有涉及房屋评估事项,均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和过渡安置补助费不能同时享受。

  第四十五条  用地性质为出让的土地,按照现行的同地块土地征收相关政策进行征收补偿;用地性质为划拨的不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住宅竣工验收有关要求。

  第四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关于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的通知》(红建发〔2015〕425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  附属建(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分别参照《河口瑶族自治县征地补偿方案》(河政发〔2014〕57号)、《河口县重点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河政办发〔2014〕97号)等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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