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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14348/2016-00327

政策解读

2016-09-13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解读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解读

  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颁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国家首次颁布《办法》,也是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一项重要举措,对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为工伤职工提供公平公正、方便快捷的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共5章33条,涵盖了鉴定依据、机构职责、鉴定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基本样式等内容。相较于先前的劳动能力鉴定政策规定,《办法》主要有四大亮点。

  一、界定了机构职责

  《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体现了服务理念

  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是党和政府的服务宗旨,更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目标。《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作人员要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及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及时组织鉴定,并在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第十一条明确了处理特殊情况的办法,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五条明确了送达时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这些规定,都是为工伤职工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实质性条款,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三、完善了监管措施

  《办法》进一步加强了对专家以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参与劳鉴工作的监督管理。比如,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第二十二条规定,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四、明确了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列举了不当情形,提出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意见。第三十条还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九问

  2014年4月1日,国家人社部、卫计委联合发布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开始施行。现就职工关注九个重点问题进行解读。

  1、谁可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答: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向什么机构提出?

  答:向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省和设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部分中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

  3、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4、对行动不便的职工有什么便民措施?

  答: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提前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需要提醒的是,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当次鉴定终止。

  5、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如何确定?

  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6、对初次鉴定不服的怎么办?

  答: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7、劳动能力鉴定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能否申请复查?

  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8、对弄虚作假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如何处理?

  答: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否执行本办法。

  答:参照本办法执行。